(2014)干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1
案件名称
雷东北与熊源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东北;熊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雷东北,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畲族,现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源林,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成年,系被告之子。原告雷东北与被告熊源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与被告熊源林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芦溪村果园的翠冠梨全部卖给原告,价格为1.7元/斤;2、摘果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3、被告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原告,原告违约,被告不退回定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我随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13日,我到被告处要求收购翠冠梨,可发现被告已将优质的梨全部卖出,并仍在继续采摘,不听我的劝阻。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私自将所有的梨卖完。因被告违约,导致我无梨可收,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请求,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及支付定金的票据;3、果园场的照片,用于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已将梨卖完。被告辩称,原告订立定购合同具有欺诈手段且系故意违约,因为果实成熟后应及时采摘,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在不仅不应该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还应赔偿我的损失。为证实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果园场照片一组,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果园场还有梨在树上,果园地上烂了好多果实;2、江西创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去购买原告已在该公司定好的梨子包装箱;3、证人易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该三人经被告雇请在2014年7月18日、19日、22日到被告果园场为被告摘梨;4、证人黄某的证言,用于证实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就定金的返还进行过协商,且在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22日果园场还有梨,自己在此时收购了被告的部分果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组照片不能证实果园场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认为买果实包装箱的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去买的,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果园场没有梨,实际情况是当时果园场还有很多梨未采摘。庭审后,经调取原、被告双方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均有通话联系,被告表示是其在催促原告前来摘梨。综上,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6月27日,原告雷东北与被告熊源林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芦溪村果园的翠冠梨全部卖给原告,价格为1.7元/斤;2、摘果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摘果时间由原告确定,双方不得取消合同,卖方(被告)应保证每天摘果约20000斤;3、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4、被告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原告,原告违约,被告不退回定金,果实由被告自行处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因果实成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前来摘果,但原告均未来。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果实行情不好,自己亏了钱为由来到被告果园处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便返回。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定金,未果,随即发现被告在采摘果实。2014年7月18日、19日、22日,被告自行组织人员采摘果实,并将所摘果实卖给黄某。此后,双方就定金一事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东北与被告熊源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果实成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采摘果实,但原告均以果实行情不好,自己亏了钱为由不采摘果实,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至2014年7月18日仍未进行采摘,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在原告拒不采摘果实,且果实也已成熟并开始腐烂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自己采摘果实,这一采摘时间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但其行为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前已私自出售果实,反而是其在被告多次催其采摘果实的情况下表示不再采摘,并要求退还定金,可见是原告自己违约,而不能确认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