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启良诉被告冯济军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良,冯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9号原告罗启良,男,生于1957年8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雅文(特别授权),刘磊,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冯济军,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罗启良诉被告冯济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良诉称:2014年6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举报其违法行为,到茅河乡茅河村3组江良兵家对原告施以殴打,致原告第十肋骨骨折。原告在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085.93元。2014年7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遵医嘱胸围固定一个月,修养一个月并按时诊疗复查,拿药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85.93元、护理费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46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59.53元。原告罗启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信息;2.茅河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罗启良被冯济军殴打的事实;3.出院证及病历、处方签,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罗启良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当地派出所的本案所涉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以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被告冯济军没有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2来源于公安派出所,证据3和4来源于原告治疗的医院,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傍晚,原告在当地一农户家中与人打牌娱乐,被告开车找到该处后称,到处找原告找不到,原告原来是躲在这里,同时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后驾车离去。原告报警后,当地雅安市名山区茅河派出所赶到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目击证人、勘察了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等。原告在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右第十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5085.9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胸围固定1个月,禁劳累负重,避免磕磕碰碰;休息1月;带药出院。纠纷发生后,派出所一直未找到被告。本院认为,每一个公民均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故意找到原告并将其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佐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85.93元、误工费3465.8元、护理费104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2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济军赔偿原告罗启良医疗费等损失100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启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济军负担。原告罗启良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