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国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刘国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建行三楼。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一审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国昌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09年9月21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主、挂车损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240000元,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10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09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四份保险单中均明确注明下列内容:“6.新车上牌后一个月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保险单无效;7.因操作失误或车辆本身原因,造成后斗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或后斗正常升起未恢复原位时发生的一切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9.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10.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1月2日22时许,辽H×××××(辽H×××××挂)号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山海关主线收费站停车等待交费时,所载烟花因受到外力作用而发生爆炸,并引起大火。烟花爆炸造成辽H×××××(辽H×××××挂)号车被烧毁,同时造成周边黑F×××××号车、吉C×××××(吉C×××××挂)号车、黑M×××××号车、原告刘国昌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辽P×××××号车、辽G×××××号车、吉A×××××(吉A×××××挂)号车、冀E×××××号车等8辆货车及所载货物被烧毁,并造成黑F×××××号车驾驶员李景双重伤、乘车人李双双当场死亡、乘车人郝桂平和樊祥磊轻伤;黑M×××××号车驾驶员王守贵当场死亡;吉C×××××(吉C×××××挂)号车驾驶员于海洋轻伤、乘车人于在海重伤,以及高速公路山海关收费站西南侧山海关区孟姜镇大庄村董宝忠、董其昆、董其锋、单勇强、张革斌、李伟、单发国、单发利、刘湖泉、董其广、李建铭、李连生、单发芹等13农户蔬菜大棚被毁;山海关区孟姜镇大庄村董宝文、刘冬娟、李亚平、张群生、单发余等5养殖户牲畜受损,山海关区孟姜镇回马寨村叶淑霞、靳福权等2养殖户牲畜受损的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委托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损失为370000元。原告就该车辆损失向河北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家范、宋怀亮、冯立新、刘洪云、浏阳市中南烟花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国昌车损3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获得车辆损失赔偿款151700元,剩余218300元至今未获得赔偿。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田家范、宋怀亮、冯立新、刘洪云、浏阳市中南烟花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4)山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2)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车辆因第三者车辆爆炸造成的车损是否属于被告车损险保险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车损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本次事故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未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218300元,被告应当在冀J×××××(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属营业性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因冀J×××××(冀J×××××)号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附加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车辆险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因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附加险,因此,不存在对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释明义务的问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已生效的(2012)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山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由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国昌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的主、挂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四份保险单中均载明的“6.新车上牌后一个月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保险单无效;7.因操作失误或车辆本身原因,造成后斗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或后斗正常升起未恢复原位时发生的一切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9.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10.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火灾、爆炸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的相关内容。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和保险单分立的、单独的保险条款文本,被告未提供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冀J×××××)号车投保车损险时,被告对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对该保险条款中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被告未对火灾、爆炸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发生事故时,冀J×××××(冀J×××××)号车主、挂车车损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就本次事故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未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218300元,被告应当在冀J×××××(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8300元后,理应取得向河北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田家范、宋怀亮、冯立新、刘洪云、浏阳市中南烟花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昌保险金218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自赔付原告刘国昌保险金218300元之日起,取得向河北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田家范、宋怀亮、冯立新、刘洪云、浏阳市中南烟花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代位求偿权成立错误,代为求偿权的前提条件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刘国昌当庭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中,河北省山海关区法院以田家范等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火灾、爆炸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或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判在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赔付责任后,赋予其向相关第三者强制执行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毅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