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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增斌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与其妻子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屈某某离家出走,被告人祝某甲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祝某甲开车前往屈某某妹夫李某某寻找,未见到屈某某,扬言杀死屈某某的父母等人,炸平李某某猪场等。李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祝某甲不听,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祝某甲在警方到现场后,继续威胁警方称,车上有爆炸物,靠近即引爆等,并多次提出要见其妻子等人,否则将引爆车上爆炸装置,威力可方圆五公里全部炸毁,同归于尽。为防止意外发生,公安机关派人与被告人祝某甲持续对话沟通,稳定其情绪,派人找到被告人祝某甲的儿子、亲属到现场做思想工作;同时采取了立即疏散周围群众,警戒现场,紧急增调公安及武警狙击手、消防车等到达现场待命,以应不测的紧急应对措施。后经劝说,被告人祝某甲情绪缓和,称其车上无爆炸装置,并主动下车,即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控制。经检查,货车上未发现爆炸装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为个人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甲辩称,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跟警方说有爆炸物;法院判决有罪,自己愿认罪受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甲与其妻子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屈某某离家出走,被告人祝某甲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9月5日屈某某妹夫李某某的母亲过六十生日,屈某某的父母前往贺生;被告人祝某甲得知后,怀疑屈某某会一同前来,藏于此处,便电话联系李某某夫妻,其会前来寻找,要屈某某见面,否则对屈的父母等人不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驾驶自己的湘D177**解放牌货车,并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到达李某某位于衡南县洪山镇小山村枫树坪组的养猪场。李某某及其妻子屈安平均出来告诉被告人祝某甲,屈某某未在此处。被告人祝某甲不信,并要屈某某在限定时间内出来,否则要便杀死屈某某的父母等人,炸平猪场等。李某某登上被告人祝某甲车子劝阻,被告人祝某甲不听,并吸食毒品“麻古”,不愿将所带的刀具交出,并继续以要杀人爆炸相威胁。李某某见长时间劝阻无效,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警。7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在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祝某甲见警方到来,为防止警察上到驾驶室,将车倒停至靠山侧路边的沟里,锁好车门,手持砍刀,呆在货车驾驶室内不出来,并继续威胁警方称,车上有爆炸物,靠近即引爆等,阻止警方靠近货车,并提出要求要与屈某某见面。在警情逐级上报,增援力量陆续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祝某甲仍自锁在驾驶室内不出来,并当警方面吸食毒品“麻古”,多次提出要见其妻子等人,否则将引爆车上爆炸装置,威力可方圆五公里全部炸毁,同归于尽。在不明爆炸装置的情况下,为防止意外发生,公安机关一面派人与被告人祝某甲持续对话沟通,稳定其情绪,尽量满足其要求,不刺激其引发过激行为,一面派人找到被告人祝某甲的儿子、亲属到现场做其思想工作;同时采取了立即疏散周围群众,警戒现场,再次上报警情,紧急增调公安及武警狙击手、消防车等到达现场待命,以应不测的紧急应对措施。僵持中,被告人祝某甲书写了遗书。13时许,被警方找来的被告人祝某甲的儿子祝某乙到达现场,与派出的公安人员一同劝说祝某甲。经劝说,被告人祝某甲将两把刀具交给祝某乙。14时许,被告人祝某甲要见面的亲属贺桂香亦被警方找来赶到现场。在贺桂香和祝某乙的共同劝说下,被告人祝某甲情绪缓和,称其车上无爆炸装置,并主动打开驾驶室车门,刚下货车,即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控制。经检查,货车上未发现爆炸装置;同日,被告人祝某甲尿样经甲其苯丙胺类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祝某乙、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祝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为个人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明知其车上没有爆炸物品及警方介入的情况下,谎称车上有爆炸物,可将方圆五公里内炸毁,并多次威胁引爆,同归于尽,致使公安、武警、消防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引发了社会恐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甲听从劝告,主动放弃刀具,自动下车接受处理,有悔改表现;到案后,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祝某甲愿意接受判处的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行为因家庭矛盾引发而一时冲动,亲属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实际危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