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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昌明煤矿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福县昌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执字第1号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朱黎明,局长。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住所地:安福县枫田镇社布村。代表人陈鹏,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9日作出安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该两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拖欠员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此,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四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决定: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矿员工2014年4月份工资487893元;支付谭学民、刘运华班组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及停产后留守人员2014年5月至9月工资31677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安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在收到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阳春审判员  廖剑平审判员  方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露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