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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月慧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安县鸿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法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刘月慧。申请执行人怀安县鸿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力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康复路北西红庙底商。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平。本院在执行怀安县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万全支行)与坤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月慧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月慧称,2013年5月3日,我购买了坤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8号楼3单元302室、5号楼4单元402室三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购房款。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三套楼房的查封。并提供了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本院在执行怀安县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坤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张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坤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未出售的20套房屋,其中包括刘月慧所主张其购买的2号楼1单元302室。2014年9月15日,本院张贴了(2014)张执字第89号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坤源公司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2013年7月11日,在执行商业银行万全支行与坤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张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坤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未出售的101套房屋,其中包括刘月慧主张其购买的8号楼3单元302室。2014年6月6日,本院张贴了(2014)张执字第75号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坤源公司、郭平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商业银行万全支行与坤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坤源公司将其公司在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开发的鸿福苑小区未出售的163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商业银行万全支行。商业银行万全支行提供的张家口市产业聚集区房产管理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人是商业银行万全支行,抵押人是坤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在张家口市产业聚集区西外环南,(未载明抵押的具体房屋),债权数额为3559万元,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再查明,2013年5月3日,刘月慧与坤源公司签订购买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8号楼3单元302室、5号楼4单元4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2015年1月13日,刘月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刘月慧所购买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和2号楼1单元302房屋,购买合同完善。亦无证据证明刘月慧二套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均已支付购房款,故案外人刘月慧提出的上述二套房屋查封的异议成立。本院未对案外人刘月慧购买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402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刘月慧对该套房屋的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如申请执行人怀安县鸿泰投资有限公司、商业银行万全支行对审查结果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经审判机构审理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再按裁判结果执行。逾期不起诉,我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