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皖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颍上县谢桥镇刘庄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宾馆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明,判断失误,撞到路边行人孙某、马某丙,该事故造成马某丙死亡,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1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颍上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经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马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就事故造成马某丙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马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就事故造成孙某损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万元,以上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马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马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