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世普诉被告吴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丁世普。委托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建宏。原告丁世普诉被告吴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谭燕玲、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普诉称:2013年11月,双方经协商就借款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许诺,却不实际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丁世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借贷主体、期限、时效。被告吴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建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到丁世普现金贰拾万元正,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贰拾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据上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只支持参照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世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建宏负担,原告丁世普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戴 英审 判 员 :谭燕玲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屈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