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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都镇共四次贩卖毒品给段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3日下午,段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李某某称要先联系一下。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过了一会儿,段某某来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交给李某某200元钱,李某某把一小包毒品(冰毒掺麻古,重约0.1克)交给段某某。2、2012年11月26日晚上,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赊200元毒品冰毒,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过了一会儿,段某某来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掺麻古,重约0.1克)交给段某某,段某某接过毒品就走了。过了几天,段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了李某某。3、2013年3月9日下午,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过了一会儿,段某某带着李某、“胖子”来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与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掺麻古,重约0.1克)交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当面给了李某某200元钱。4、2013年4月19日20时许,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过了一会儿,段某某带着李某及李某的女朋友来到三都镇镇政府前扳道口处与李某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掺麻古,重约0.1克)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当面给了李某某200元钱。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在逃嫌疑人。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详单、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在逃嫌疑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未收取毒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资兴市三都镇四次贩卖毒品给段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段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李某某称要先联系一下。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政府附近来拿毒品。嗣后,段某某来到三都镇政府附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毒资,李某某则把一小包毒品交给段某某。二、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赊购200元毒品,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政府附近来拿毒品。嗣后,段某某来到三都镇政府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段某某,段某某接过毒品就走了。三、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嗣后,段某某带着李某、“胖子”来到三都镇政府前扳道口处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毒资,李某某则把一小包毒品交给段某某。四、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李某某称等会再联系。随即,李某某从“曹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到三都镇政府前扳道口处拿毒品。嗣后,段某某带着李某及李某的女朋友来到三都镇政府前扳道口处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毒资,李某某则把一小包毒品交给段某某。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我共向段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全部是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段某某打电话问我是否搞得到毒品冰毒,他要200元,我说可以,后我通过电话联系了曹某,向曹某购买200元毒品,并叫曹某送到三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后我叫段某某到三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我把毒品给了段某某,段某某说过几天给钱,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段某某把钱给了我。第二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21时许,段某某打电话要我帮他弄200元毒品冰毒,我说可以,后我电话联系曹某,向曹某购买200元毒品,并叫曹某送到三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后我叫段某某到三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我把毒品给了段某某,段某某说过几天给钱,我也答应了,但后来段某某一直没有把钱给我。第三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说李某要200元毒品冰毒,后我打电话给曹某,向曹某购买200元毒品,并要曹某送到三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后我打电话联系段某某,叫段某某来三都政府拿毒品,过了五分钟左右,段某某带着李某、“胖子”来到三都政府旁找我,我们一起走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我当着他们的面把毒品给了段某某,段某某把200元钱给了我。第四次是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家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要我帮他搞200元的毒品冰毒,我说可以,后我打电话给曹某,向曹某要200元毒品冰毒,并叫曹某送到都政府前的扳道口处。接着,我就打电话叫段某某来三都政府拿毒品,过了五分钟左右,段某某就带着李某及李某的女友来到三都政府旁找到我,然后在一个偏僻的地方,我把毒品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当面把200元钱给了我。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在三都镇工商所旁的家里接到李某的电话,问我找不找得到200元冰毒,我说要问下朋友,并叫李某先来三都。之后,我就打电话问“勇勇”能不能搞到毒品冰毒,“勇勇”说可以,并问我是不是自己要,我说是一个玩得好的朋友要,“勇勇”就说只能我一个人到他那里拿毒品。之后,李某来到我家楼下,我便带着李某往三都政府方向走,在走的时候李某将购买冰毒的200元给了我,后我就一个人去“勇勇”家拿毒品,并付给“勇勇”200元钱。我拿到毒品后就与李某会合,并把毒品交给李某,然后李某带着我到他舅舅的饭店内吸食了该毒品。这是我第一次给李某到“勇勇”那里购买毒品。2012年11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也就是上一次给买毒品之后,我在家里接到李某的电话,李某说他没有钱,问我是不是能帮他到“勇勇”那里赊200元冰毒,他在他舅舅的饭店里等我。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勇勇”说我朋友要200元冰毒,但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再给钱,“勇勇”答应了。后我就去三都政府附近“勇勇”家,拿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好的200元毒品。拿到毒品后,我来到李某舅舅家的饭店,把毒品交给李某,并和李某一起吸食了三分之二的冰毒。大约一周后,李某把购买毒品的200元还给了我,我就给了“勇勇”。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冰毒,我说要问下我朋友,我就打电话给“勇勇”问他哪里有没有,“勇勇”说有,我就告诉了李某。没多久,李某和一个胖子来到三都找到我,说要3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带他们一起到三都政府附近找到“勇勇”,李某就将300元给了我,“勇勇”就拿了一个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子给我,里边还有一些红的东西,我知道是麻古,我则把300元钱给了“勇勇”。拿了毒品之后,我、李某和胖子就一起到“勇勇”家里把毒品吸食完了。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0至21点多钟,李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200元毒品。我说我要问下我朋友,之后,我打电话给“勇勇”问有没有毒品,“勇勇”说有,我就告诉了李某。没多久,李某就和一个女的来到我家楼下找到我,李某将200元钱给我,我就带着李某和那个女的一起来到三都政府附近找到“勇勇”,把李某的200元钱交给“勇勇”,“勇勇”就拿了一包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子给我。拿了毒品后,我就带着李某和他女朋友回到位于上毛坪的门面内一起吸食了该毒品。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11月开始,我到段某某处约购买了五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打电话给段某某问能不能搞到毒品,段某某说要问下别人,没多久,段某某告诉我说可以搞到毒品,并要我来三都。与段某某会合后,我就给了段某某200元钱,之后,段某某带我到三都政府对面的铁道口,要我在铁道口等他,他一个人去拿毒品。段某某拿了毒品后,我们就到我舅舅的饭店里一起将我花了200元买来的毒品吸食完了。第二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问段某某有没有毒品冰毒,但我这里没有现金,可以先赊账吗,段某某说要问下“勇勇”,没多久,段某某说可以,我就要段某某拿200元的冰毒送到我舅舅的饭店里,之后,段某某就拿了冰毒过来,我们一起吸食了,过了几天,我把买冰毒的200元钱给了段某某。第三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我和我的一个胖子朋友在玩的时候,他就说哪里有冰毒,并提议一起出钱买点冰毒过来玩,我说可以,之后我就打电话问段某某有没有冰毒,段某某说要问下“勇勇”,段某某说能拿到后,我和胖子就一起来到三都,在段某某的带领下,我们一起找到“勇勇”,在“勇勇”处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粉,我把钱先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再把钱给了“勇勇”,拿到毒品后,我、胖子和段某某一起在三都工商所旁边的门面内一起吸食了毒品。第四次是2013年4月处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杨某)在一起玩时,我打电话问段某某能不能拿到200元毒品冰毒,段某某说要问“勇勇”,没多久,段某某告诉我说有,并要我来三都,之后,我带着杨某一起来到三都,段某某就带着我们找到“勇勇”,我将买毒品的200元钱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再把钱给了“勇勇”,之后“勇勇”就拿了东西给我,之后,我、杨某和段某某就一起吸食了该毒品。第五次是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问段某某有没有毒品冰毒,段某某之后告诉我说有,之后我就来到三都找段某某,并和段某某一起到“勇勇”处购买了200元冰毒,之后我和段某某一起将我花200元购买的毒品吸食完了。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投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本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能够准确辨认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7、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和李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2013)资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段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的事实。9、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立功的检举线索来源存有疑问,且无充分和相互印证的证据对李某某的立功行为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行为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毒资6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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