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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涵源大街3188号。法定代表人: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装备制造园区(亢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付宝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煤气炉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制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台煤气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铭制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台煤气炉公司诉称,黄台煤气炉公司与鑫铭制管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煤气发生炉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鑫铭制管公司向黄台煤气炉公司订购煤气炉设备2套及安装煤气炉3套,合同价格为245万元。2011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订购55.5万元煤气炉配件的补充合同。2011年5月24日,鑫铭制管公司又向黄台煤气炉公司订购煤气发生炉2套及配件,总价235万元。合同签订后,黄台煤气炉公司依约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运行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黄台煤气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对账,鑫铭制管公司共拖欠货款1222910元。黄台煤气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铭制管公司支付货款122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台煤气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煤气发生炉项目买卖合同1份。2.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增加订购煤气炉配件555000元补充协议1份。3.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煤气发生炉项目买卖合同、买卖备件合同各1份。证据1、2、3证明鑫铭制管公司购买煤气发生炉项目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5355000元。4.开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申请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5.2013年11月26日鑫铭制管公司方财务人员贾建伟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欠款数额为1222910元。被告鑫铭制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黄台煤气炉公司(乙方)与鑫铭制管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鑫铭制管公司从黄台煤气炉公司购买新两段式热脏煤气发生炉2套及负责安装3套设备,合计价款245万元。乙方负责送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按本合同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验收标准及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相关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第十二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壹拾贰个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合同约定在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达90%,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的10天内付清剩余的10%。2011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定了购置555000元配件的补充合同。2011年5月24日,鑫铭制管公司又购买2套煤气发生炉及配件,黄台煤气炉公司负责安装,合计费用为235万元。煤气站系统安装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16日经鑫铭制管公司验收质量合格。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4日,鑫铭制管公司分9次共计付款4130560元,尚欠款1224440元。2013年10月26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收款及欠款情况等。2013年11月26日鑫铭制管公司财务部贾建伟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并标注鑫铭制管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530元,黄台煤气炉公司认可材料款应在尚欠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尚欠款金额为1222910元。本院认为,鑫铭制管公司从黄台煤气炉公司购买煤气发生炉设备,黄台煤气炉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现设备经鑫铭制管公司验收合格,并过了质保期,鑫铭制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222910元,黄台煤气炉公司要求鑫铭制管公司支付1222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货款12229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