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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三娟,运城市盐湖区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10天里就争吵打闹,被告除了要钱,凡事从不和原告沟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长期不和家里联系,现在在干什么原告都不知道。由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100斤棉花及金戒指一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邵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证据1、2系原件,加盖有单位公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父亲任青元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后被告离家外出,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100斤棉花及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尽夫妻义务。被告任某某长期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信,双方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100斤棉花及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