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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猛与刘彩同、郯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猛,刘彩同,郯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02569号原告丁猛,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同,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兰,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兰,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猛诉被告刘彩同、郯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猛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刘彩同、��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发兰、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猛诉称:2014年4月27日1时40分,被告刘彩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路交叉路口处,刮撞同向行驶丁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吕某),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吕某、丁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彩同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彩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2205.8元。被告刘彩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8906.1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彩同、郯城第二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彩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事故发生后,我为丁猛、吕某共计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彩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刘彩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不同意赔偿营养费;2、误工期限过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期限为35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时40分,被告刘彩同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交叉路口处,刮撞同向行驶丁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吕某),致车辆损坏,丁猛、吕某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彩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猛、吕某无责任。原告丁猛受伤后在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2205.8元(被告刘彩同已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月、不适随诊等。原告电动三轮车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为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刘彩同为实际车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丁猛为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仁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明细、物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彩同负全部责任,原告丁猛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彩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因被告刘彩同发生事故后逃逸而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与吕某受伤,原��与吕某自愿各自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各一半的赔偿份额,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内容,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护理往返必定有一定支出,本院认定350元。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为125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656.85元、护理费1303.75元、交通费35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9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6元,余额由被告刘彩同赔偿17935.8元(被告刘彩同已付22205.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彩同42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彩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