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本县白义镇洪泉村四组。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白义镇洪泉村“国庆砖厂”打工。期间,孙某某喜欢上该砖厂老板孙国庆女儿孙某某。得知孙某某与男青年罗某某谈恋爱后,一直心存不满。2014年9月23日,罗某某到砖厂找女友孙某某玩,晚8时40分,罗在砖厂场地打电话,孙某某见罗还未离开砖厂,心生怨恨,从食堂拿来一把水果刀,朝罗某某腹部刺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某腹璧穿透创,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