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海荣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夫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海荣,张夫铭,张松岭,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北路100号三楼。负责人杜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训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荣。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夫铭,、刘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秋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24号。负责人张海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荣、张夫铭、张松岭、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7时07分左右,张夫铭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平板车沿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厍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爱斯厂门口时,朱海荣驾驶悬挂苏H×××××助号牌的大阳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该地点倒地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受损。案外人张某在张应春烈士墓门口赶上张夫铭,说看到张夫铭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平板车在超车时撞倒了朱海荣。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当天,朱海荣被送到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52.30元。后朱海荣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ICU病房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195568.28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朱海荣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脑外科病房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8922.36元。2012年7月23日、7月25日,朱海荣分三次到苏州市新鸿基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费用6160元。2014年2月18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海荣因此次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六级残疾;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其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后一人护理120日;休息时限在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1日)。张夫铭系张松岭聘用的驾驶员,当时张夫铭为履行职务行为。张夫铭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300000元。豫P×××××挂重型平板车在永安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朱海荣与张夫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朱海荣认为自己是被张夫铭所驾驶的车辆撞伤,应当由张夫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均辩称,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事发当天系张夫铭驾驶的车辆撞到朱海荣,故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另原通顺公司辩称朱海荣系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朱海荣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佩戴头盔致使扩大了损害结果,应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朱海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80.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3687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6883.2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对张某所作的笔录显示张某看到了张夫铭驾驶的车辆将朱海荣撞到,张夫铭及其他原审被告均未提供不是张夫铭撞到朱海荣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张夫铭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朱海荣所驾驶的车辆虽悬挂电动车的牌照,但经鉴定该车辆的动力已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注明为朱海荣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即为机动车辆,且朱海荣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本身存在过错,理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朱海荣与张夫铭对该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张夫铭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即张松岭承担。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平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松岭,而登记车主分别为京九公司和通顺公司,张松岭与京九公司及通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依照相关规定,京九公司及通顺公司对张松岭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朱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352219.14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4、护理费,11700元。5、残疾赔偿金,236876.64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800元。朱海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34621.7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夫铭与朱海荣各自负担50%的责任,张夫铭系张松岭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张夫铭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松岭对张夫铭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松岭与京九公司及通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京九公司及通顺公司对张松岭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海荣对京九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朱海荣对京九公司撤诉,本案中理应由京九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则由张松岭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平板车分别在永诚阜阳公司、永安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为此,原审被告永诚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荣12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永安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荣12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15621.78元,应当由原审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所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朱海荣与张夫铭分别承担207810.89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据此,张夫铭承担的部分由永诚阜阳公司、永安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起事故中因无法查清朱海荣的受伤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所为或豫P×××××挂重型平板车所为,故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平板车所投保的永诚阜阳公司和原审被告永安漯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张夫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阜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300000元,豫P×××××挂重型平板车在永安漯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000元,两保险公司共计承保商业险350000元,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07810.89元损失部分由永诚阜阳公司和永安漯河公司按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金额在二者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金额之和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永诚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朱海荣178123.62元(300000元÷350000元×207810.89元),永安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朱海荣29687.27元(50000元÷350000元×207810.89元)。综上,永诚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朱海荣298123.62元,永安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朱海荣149687.27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朱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海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朱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123.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海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朱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海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朱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87.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海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五、张夫铭、张松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朱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张松岭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海荣,张松岭负担部分,朱海荣已预交,不再退还。上诉人永诚阜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1日,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传唤多名证人提供证词。在朱海荣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经过了申请撤诉和重新起诉。再次起诉后,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在该次开庭审理中原审法院并未传唤任何证人,一审判决仅系依据朱海荣一方的证人张某的证词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未能遵守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不公平。2、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一车一挂”,即如果牵引车未按约定牵引指定的挂车,则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永诚阜阳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主车及其挂车的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是知晓的,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牵引车牵引的不是合同约定的挂车,而是另外一辆挂车,所以永诚阜阳公司并不了解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及挂车的各个机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显著增加了。但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当时并未通知永诚阜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计算有误,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635621.78元,而原审法院却计算为634621.78元。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永诚阜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97810.89元(635621.78-240000)/2=197810.89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海荣答辩称:永诚阜阳公司与为牵引车投保的案外人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一车一挂”的约定,但是永诚阜阳公司没有举证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松岭答辩称:张松岭实际出资为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理应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漯河公司答辩称:如二审法院改判永诚阜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永安漯河公司尽管没有提出上诉,也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夫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朱海荣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何种原因倒地,且不能排除其倒地受伤是因为两车碰擦以外的原因。但是,一方面,该《事故证明书》明确记载张夫铭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爱斯厂门时,朱海荣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该地点倒地导致朱海荣受伤;另一方面,该《事故证明书》列明了目击事故的证人张某关于朱海荣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张夫铭驾驶的车辆碰擦倒地的证言。根据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张某陈述当日早上7时许其在上班途中行至“美艾斯(原文如此)”公司门口时看到一辆带拖车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且在超车时骑跨在中心黄线上。此时,相对方向有来车,故大货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即回到原车道。此时,货车的拖车的右后侧碰到了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原文如此)”。大货车减速但并未停车,张某追赶该货车并在张应春烈士墓北侧拦住该车,向司机说明其已撞人。其后,驾驶员与张某一起乘坐三轮车回到事故现场。张某的上述陈述与在事故发生后路过事发地时目睹受害人朱海荣倒地受伤呻吟,并在张应春烈士墓目击张应春与司机交涉的交通事故报警人徐利堂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鉴于张某、徐利堂均系路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其对于事故经过和事故后与货车司机交涉经过的陈述系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对警方作出,陈述的细节丰富,前后连贯一致,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在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时询问证人后某《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图等其它证据尽管并未达到交警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所应达到的要求,但已经达到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事故证明书》明确认定受害人朱海荣存在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上牌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张夫铭、朱海荣对朱海荣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永诚阜阳公司上述主张本案所涉事故事实不清,张夫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接受案外人京九运输公司投保,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永诚阜阳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了保单尾号为“0205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中“特别约定”一栏第2条的记载“该车头挂一体,如头挂分离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的文义并不明确。因为挂车本身并无任何动力装置,在挂车与牵引车分离的情况下,挂车在怎样的情形下可以“分离出险”,该条款本身并未明确。其次,本案所涉特别约定条款是永诚阜阳公司向投保人京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永诚阜阳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可以证明永诚阜阳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永诚阜阳公司并未举证投保单、当事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京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再者,根据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明确记载,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应当推定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技术条件。上诉人永诚阜阳公司主张该挂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免赔,但并未就该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在计算朱海荣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时,对损失总额存在计算错误。朱海荣的各项损失总额合计应为635621.78元,而非634621.78元。但是,该误算并不影响上诉人永诚阜阳公司和被上诉人永安漯河公司的利益,相反,却对其有利。鉴于受害人朱海荣和除了两家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且均在二审答辩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处分原则,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