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志先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志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23号罪犯郑志先,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志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责令被告人郑志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326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10632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郑志先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闽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6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郑志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692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郑志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志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9.2分。本次减刑前已向本院提存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本次减刑向本院提存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罪犯郑志先住所地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罪犯郑志先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志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志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