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代秀芹诉被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代秀芹,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利,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麓303厂北侧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代秀芹诉被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原仲裁裁定认定拖欠工资已超申诉时效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诉人自1998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已超申诉时效,故本委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条款明确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不适用仲裁时效。而2013年5月16日原仲裁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仲裁认定已超申诉时效是明显错误的。既然不存在申诉时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1998年11月至今,被告自始至终拖欠原告工资,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仲裁不支持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998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实际是包头市最低生活费)13134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6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的1998年1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不适用本案。因为被告曾经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因原告个人原因不服从安排,不予工作,所以不发生劳动报酬。经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了包东劳仲裁字(2013)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代秀芹于1996年8月从包头市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包头市第四五金制品厂工作,任办公室职员。1997年6月份包头市第四五金制品厂破产转制为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秀芹仍然在办公室担任文员。1998年11月,代秀芹休完产假后,单位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其也未积极要求回单位工作。但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代秀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后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实体将原属该公司的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及社会保险权益转移到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公司一直为代秀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2012年在《包头日报》上登报,告知代秀芹在七日内到公司处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于是在2012年11月,代秀芹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4日,代秀芹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8年11月至今拖欠的工资13134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2014年10月15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差��费、律师费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代秀芹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裁决,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代秀芹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998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实际是包头市最低生活费)13134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1998年11月,代秀芹休完产假后,由于当时企业转制的原因,也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单位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代秀芹也未积极要求回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这样状态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这种状态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现象,此现象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为其保留社保、档案、人事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但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也就是劳动关系暂时处于停顿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代秀芹要求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合理合法。但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并在该裁决中指出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登报的形式解除与代秀芹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也由于该裁决使原被告原处于中止状态的劳动关系由于中止原因的消失,使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到了规范的劳动关系状态。作为用人单位的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积极联系作为劳动者的代秀芹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协商工资报酬等问题,如果公司为代秀芹安排了工作岗位,代秀芹仍然拒不到公司工作,那么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解除与代秀芹的劳动��系。但时至今日,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这样去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安排和管理。而且在仲裁答辩时,被告也认为应给原告一年的工资,工资标准应按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计算。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47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代秀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3840元(1200元/月X4个月X80%=384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720元(1350元/月X9个月X80%=972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800元(1500元/月X4个月X80%=4800元)。因代秀芹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的是支付拖欠的工资到2014年10月,其起诉增加要求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该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代��芹对该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代秀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并不属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6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没有该项仲裁请求,而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代秀芹对该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秀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3840元+9720元+4800元=18360元);二、驳回代秀芹请求支付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代秀芹请求支付2014年11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代秀芹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代秀芹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6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炜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