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拥阿二与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范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阿二,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范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44号原告拥阿二。委托代理吴海林。被告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投资人范菊林,厂长。被告范菊林。原告拥阿二与被告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以下简称琴龙厂)、范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拥阿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琴龙厂、范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拥阿二诉称: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辅助原料,被告购买辅助原料后没有及时付款,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及12月9日出具二份欠条给原告,但54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琴龙厂未作答辩。被告范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范菊林向拥阿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拥阿二货款叁万贰仟壹佰元正32100元。2014年12月9日,范菊林向拥阿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拥阿二材料费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玖佰元正。该欠条的落款处为:欠款人范菊林。另查明:范菊林系琴龙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信息、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琴龙厂结欠原告货款,被告范菊林是被告琴龙厂的投资人且被告琴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明确本案货款的欠款人是被告范菊林,未记载被告范菊林是以被告琴龙厂的名义进行购货,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琴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范菊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琴龙厂、范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拥阿二货款5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拥阿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范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