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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卢某曾2次因赌博,于2009年1月19日、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分别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卢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西路迎桂馒头店门口,因与刘某搭讪,被刘某朋友被害人袁某制止,遂怀恨在心,卢某遂打电话喊其朋友曹某来现场帮忙,曹某、于小康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后,卢某、曹某、于小康对袁某实施追打,期间卢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袁某右大腿刺伤,后被旁人劝开。被害人袁某退至馒头店门口时,被告人卢某又持匕首冲上前将被害人袁某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右胸背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破裂、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大腿刀刺伤,后行剖右胸探查止血、右肺修补术,其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除支付医药费18000元外,另赔偿39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卢某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赵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