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祥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广,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祥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祥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祥广于2014年4月间,以每次50元的价格二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被告人陈祥广五次向萧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收取毒资100多元。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园前路A559号房将被告人陈祥广抓获归案,并扣押可疑毒品12.34克。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园前路**宾馆A559号房查获被告人陈祥广及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祥广带回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调查。在当日询问中,被告人陈祥广供认其向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以陈祥广有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6日决定对陈祥广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祥广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萧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移交毒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公(司)鉴(化)字(2014)26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祥广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祥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祥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2.3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祥广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期间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不得不供述了贩卖三次氯胺酮给萧某,原判认定他贩卖氯胺酮五次给萧某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祥广于2014年4月间,以每次50元的价格二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陈祥广三次向萧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收取毒资100多元。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园前路**宾馆A559号房将陈祥广抓获归案,并扣押可疑毒品12.34克。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以陈祥广有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6日决定对陈祥广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祥广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萧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移交毒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公(司)鉴(化)字(2014)26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诉人陈祥广上诉意见的评判如下:在一审期间,陈祥广确认了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二审期间提出在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祥广在侦查期间供述过向萧某提供了五次氯胺酮,萧某共给了他一百多元。证人萧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陈祥广购买了三次氯胺酮,支付了约200元给陈祥广。陈祥广的供述与萧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陈祥广向萧某贩卖三次氯胺酮的事实。原判认定陈祥广向萧某贩卖氯胺酮五次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陈祥广共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其贩毒的次数和悔罪表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二审认定陈祥广贩卖毒品的次数比原判认定的次数小,但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陈祥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祥广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陈祥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祥广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