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谭文刚、王文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文刚;王文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刚,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征,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刚、王文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刚及其辩护人马光辉、被告人王文征及其辩护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谭文刚在无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文征驾驶自己的川Z×××××号牌货车准备将一车初烤烟叶从曲靖南海子运送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当行驶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易隆服务区时,被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该货车上查获初烤烟叶净重1156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01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谭文刚、王文征的供述及辩解,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初烤烟叶抽样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物证照片,过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移送物品清单,案件调查报告,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过路费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文刚、王文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运输初烤烟叶1156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0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文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文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烟叶鉴定价格过高外,并辩称烟叶不是其所有,其只是受雇运输烟叶,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文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告人谭文刚不是主动运输烟叶,而是受货主威逼才被迫运输烟叶。辩护人马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文刚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对指控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提出被告人谭文刚并非烟叶所有人,其只是收取运费帮人运输烟叶,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谭文刚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谭文刚以前未接触过烟叶,不知道运输烟叶是违法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属过失犯罪;被告人谭文刚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征犯非法经营罪及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文征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文征以前未接触过烟叶,是法盲,不知道运输烟叶是违法行为,且受货主逼迫才运输烟叶,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文征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文刚系川Z×××××号“东风”牌货车车主,被告人王文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人均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文征驾驶川Z×××××号“东风”牌货车载被告人谭文刚,准备将车上所载初烤烟叶从云南省曲靖市南海子运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凌晨4时许,车辆行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易隆服务区时,被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重车上所载初烤烟叶净重11560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50101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刚、王文征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烟草是国家专营专卖物品,而其又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运输烟叶1156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0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辩护人均对烟叶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烟草作为专卖物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查获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本案中对查获的烟叶、烟丝及机器设备的价格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该鉴定意见中注明价格鉴定的限定条件为“本结论书是为委托方及司法机关处罚涉案当事人提供的价格依据,不是设备和原料的处置价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明知所运输的烟叶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为了获得运费仍然予以运输,故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运输、仓储、保管、销售烟叶等其中任一种行为,即违反了国家烟草专营专卖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受货主威逼才运输烟叶。本案二被告人从开始运输烟叶至被查获,期间完全有机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二被告人并未报案,辩护人也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确系受胁迫而运输烟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被迫运输烟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马光辉提出的被告人谭文刚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谭文刚系从犯,过失犯罪,且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云提出的被告人王文征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王文征是过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谭文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文征受雇于被告人谭文刚运输烟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谭文刚、王文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烟叶1156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李宏伟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