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原告汪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礼,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5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方式差异大,家庭生活中一直吵吵闹闹,后来发展到两人一见面全是争执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女儿抚养权依法裁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7月7日生育婚生女曾某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