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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芮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段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段小(晓)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芮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向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义。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晓)生,男,汉族,X县X村人,X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崎,男,汉族,X镇X村人。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商贸公司)、段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向阳、被告华鹏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平、被告段小生委托代理人王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小生原系东盛公司业务员,2005年10月其以东盛公司名义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工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现款结算,至2006年3月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华鹏公司提供价值678441.82元的聚乙烯管材管件。但时至2006年9月,二被告仅付原告公司货款405874元,经多次索要后仍欠272567.82元未付。另外,二被告在安装管材时借用东盛公司的一台1**焊机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东盛公司货款272567.82元及索款费用891元,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社会吸收贷款利率计算计218054.26元,同时归还原告160焊机一台。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东盛公司发货清单18张;杨彦军证明一份,证明催要货款经过;因索款产生的交通食宿票据计891元。被告华鹏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华鹏商贸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尚未进行货款清算;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三、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不应支持;五、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焊机,不予归还;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6174元。被告段小生辩称:当时对账后被告尚欠27万多未付,原告所诉数字属实,后经过协商至今未还,华鹏公司的确拉走焊机一台。该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华鹏商贸公司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段小生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华鹏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签订一份总价值为590873元的燃气管件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分别对燃气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验货、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送货附带160焊机一台,安装完归还东盛公司”,第十二条约定“现款结算每批次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依合同要求发货。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因河津市清涧镇任家庄村拖欠我公司货款一直没能给付,导致我公司拖欠贵公司的款项一直没有兑付。我公司将加快催款计划,从2009年2月份起根据任家庄还款情况每月计划争取给贵公司还贰万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附发货回款明细、发货清单),载明“贵公司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尚欠我公司货款贰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柒元玖角贰分(272567.92),望贵公司核对后给予盖章签字并传回。”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尚欠我公司货款贰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柒元玖角贰分(272567.92),望贵公司核对后给予盖章签字并返回。如对货款数额有疑义,双方可到当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代理人朱丹在对账函下署明“管材价格已合实,管件价格待找到原始价格表后再行合算朱丹2013.11.1”。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鹏商贸公司与原告东盛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举证向被告单方发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回函以证明双方交易行为及交易额,被告辩驳原告未如数提供货物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月7日的承诺书已确认欠款事实,后在2013年11月1日对账函中表明“待找到原始价格表后再行合算”,但至诉讼时仍未予核算,亦未提供有关反驳证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发出对账函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核对合同履行情况,自2009年1月7日承诺书作出后至诉讼时四年时间内被告既未与原告核对,又未举证证明结算数字不符,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272567.92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索款费用。原告主张以同期社会吸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考虑到原告到被告处索款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891元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段小生原系东盛公司员工,在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得到东盛公司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盛公司承担,被告段小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安装时附带焊机一台”,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焊机交由被告使用并未收回,故对对原告诉求归还160焊机主张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2567.82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8日算至款付清之日)、索款费用89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河津市华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师审判员  许 莉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