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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务工。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至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桐乡市崇福镇虎啸开发区杭福小区20号的家中,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沈某、金某、徐建兴、吴玉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56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聚众赌博,仍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商量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75000余元,从中获利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沈某、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56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75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