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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佟占宽、兰忠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占宽,兰忠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占宽,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忠元,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佟占宽与被上诉人兰忠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佟占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占宽、被上诉人兰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忠元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佟占宽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水稻,欠劳务费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将劳务费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占宽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水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佟占宽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水稻,欠劳务费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将劳务费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佟占宽雇佣原告兰忠元为其收割水稻,并出具欠条证明劳务费为12000元,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佟占宽给付原告兰忠元劳务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佟占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上诉人没有在852农场承包水稻田。被上诉人是给李磊收割水稻,李磊是实际雇佣人。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兰忠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佟占宽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兰忠元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没有承包水稻田,被上诉人是为案外人李磊收割水稻,因兰忠元诉称受雇于佟占宽,并由佟占宽出具欠条,佟占宽自称没有承包土地,但对兰忠元收割水稻、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事并无异议,其虽辩称是酒后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和效力,佟占宽自称土地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李磊,应当由李磊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与李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其对兰忠元承担给付责任,佟占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