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鸿坤,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贺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新贺公司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审理期间,被告新贺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即《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另案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新贺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贺立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贺公司的上诉,维持八步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鸿坤、杨小军,被告新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新贺公司就被告投资建设的“贺州大酒店”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土方、基坑支护、土建、粗装修、水电、人防、通风、防雷等内容;合同工期600天;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工程款(含进度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30天内按已完工作量的85%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主体封顶,按原告所报已完成工程量,被告需支付工程进度款5186万余元。但经原告多次发文催款,被告仍未能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除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陆续支付过进度款累计1053万元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因此蒙受巨额经济损失。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署《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1)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6076.30万元;(2)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053万元以外,尚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144.21万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实际停工损失费671.26万元(其中工程进度款利息486.22万元、实际停工损失费185.04万元,利息及停工损失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4)停工期间,被告每月赔偿原告机械停滞费等费用17.52万元;(5)2014年4月30日以后被告所欠债务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付。(6)被告应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停工损失费,否则另按年利率21%支付延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为减少因停工导致的损失,原告力争于2014年7月31日将工地主要施工机械及周转材料撤出。按双方确认书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停工损失及其利息242.03万元。因被告欠款数额巨大,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已将近1年。停工期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全部款项。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500万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为6076.30万元,尚未实施部分有2423.7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未施工工程部分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2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贺州大酒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3.3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77.20万元(包括:经双方诉前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欠款利息486.22万元;以被告拖欠工程款4144.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按21%年利率计算的利息190.98万元);以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5023.3万元为基数,按照21%年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停工损失及其利息242.03万元(包括:经双方诉前确认的停工损失185.04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停工损失为52.56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1%计付停工损失费用迟延付款利息4.43万元,以后的费用算至被告付清停工损失费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赔偿未施工工程部分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240万元;(六)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贺州大酒店”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一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新贺公司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贺州大酒店”工程项目中标通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工程支付申请表》2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工程至主体封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的申请。5、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件各1份。证明原告先后二次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及计算说明书。证明工程封顶停工后,双方经协商以确认书形式确认的事实有:(1)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6076.30万元;(2)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144.21万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实际停工损失费671.26万元;(4)2014年4月30日以后被告所欠债务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付。7、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发给被告《关于要求支付贺州大酒店项目工程欠款的函》。证明原告按确认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原告2014年9月7日(2014)06号《关于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后部分租赁材料、机械退场的函》。证明工程项目监理确认原告的部分租赁材料、机械最后退场的日期,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4年9月6日。9、贺州市大酒店项目未施工工程部分可得利益计算表。证明原告的未能施工工程部分预期应获得的利益数额。被告新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是《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以及赔偿费的“计算说明”,但这两份文书是曾某某签的,而曾某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而且曾某某是在原告长期跟踪和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名之后拿到公司盖章的,两份材料均没有经过公司核对认可。该二份文书不是一式二份的原件,公司没有存留,只有原件一份由原告保存。上述二份文书不是被告新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多计多算,属无效协议,为此,新贺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另案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撤销该二份协议的诉讼。综上,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双方重新核算后被告才应付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合同之诉的通知书、开庭传票。3、《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及计算说明书。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及诉状。5、曾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曾某某是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被告新贺公司的员工。6、曾某某写的关于签订《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及计算说明书的盖章情况说明。证明曾某某签署该两份文书没有得到新贺公司的授权和同意。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已注明发包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黄某某,至今未更换过其他人;证据4、5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二份函件,被告方没有收到。证据6的《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被告未授权曾某某与原告结算签订,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证据7、8的催款通知书,证据9的可得利益计算表只是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4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费发票、诉状等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辩驳主张,被告是否欠款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的证据5即建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曾某某无权签署《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因为曾某某是代表被告新贺公司与原告结算签订确认书的,结算后又加盖了被告新贺公司的印章,被告在陈述中也已表述承认是建贺公司派遣曾某某对贺州大酒店项目进行管理的。对于证据6曾某某关于确认书签订过程的“说明”,该“说明”类似于证人证言,由于曾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能证明曾某某是贺州大酒店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5、7、8,原告已送达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证据1-5、证据7、8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是被告方委派的贺州大酒店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经手与原告协商结算签订的“确认书”,且确认书上加盖有被告新贺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确认书的效力,应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合行履行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原告所提的诉讼主张其中的一部分诉求,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就《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的效力已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提出的证据5、6不能证明曾某某不具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由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谢飞,在《劳动合同书》中,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派遣安排曾某某参加有关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曾某某在自述“说明”中承认受建贺公司委派参与了贺州大酒店项目的管理工作,被告新贺公司也承认曾某某是贺州大酒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被告的证据5、6不足以否定曾某某参与结算并签订《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的结算效力。对被告以证据5、6证明《确认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新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新贺公司投资兴建的贺州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项目总建筑面积58084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26层,合同价款暂定为8500万元;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基坑支护、土建、粗装修、水电、人防、通风、防雷等工程;合同工期600天;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带资组织材料施工,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代表人黄某某;开工前七天,发包人应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批件,如发包人不能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仍要求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则所引起的违规罚款以及其他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含进度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30天内由发包人按承包人已完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3%保修金后的余额)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且承包人确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付款,发包人每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超过9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偷工减料、不按正常标准工序施工的,一经发现将处以每次不超过5000元的违约罚金,承包人还另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同档次品牌的材料、设备,需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用于施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的停工、窝工或周转材料、机械停滞的,其停工、窝工人工补贴费按签证计取,周转材料按实际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并按定额计取相关费用、机械台班停滞费按定额有关规定计取;承包人在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后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程序,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定,审定结论经双方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审定或在约定期限内未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如发包人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的损失按实际发生计,违约金不让利,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如未能按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结算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价款的1%,其余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主体完工封顶。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填报《工程款支付申请》按已完成工程量总额70560282.89元计算申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额57333540.08元(不含补偿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原告在该函件中述称已于2013年10月5日将工程款申请报告及预算书送达被告新贺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被告收到该函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向被告提交《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原告在该函件中述称:按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新贺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5186.3596万元,由于新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目已于即日被迫全面停工,至2014年1月13日,新贺公司陆续付款共计650万元,与应付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致使因项目停工造成大量租赁材料、机械闲置及劳务工、管理人员的误工以及垫资贷款产生的大量利息,项目已开始出现亏损,请新贺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按双方领导协商至少再支付35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以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新贺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再支付了403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贺公司累计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053万元。由于被告新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欠款数额巨大,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实际停工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停工结算,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及附件“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现场停工损失赔偿费计算说明”。双方在《确认书》中确认:(1)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合计为6076.30万元;(2)减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053万元以外,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144.21万元(含早期地基处理时专项补偿款215.7万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费共计671.26万元(其中工程款利息486.22万元、停工损失费185.04万元,利息及停工损失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4)停工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每月机械停滞费等费用17.52万元;(5)2014年4月30日以后被告所欠债务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付;(6)被告应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停工损失费,否则另按年利率21%支付延期利息。经手参与结算并代表被告新贺公司在《确认书》和“计算说明”上签名的是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曾某某,双方经手人员签名后分别加盖了原告一建公司和被告新贺公司的公章。《确认书》签订后,新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新贺公司提交《关于要求支付贺州大酒店项目工程欠款的函》,要求新贺公司按《确认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另于同年6月19日将该函送达项目监理单位。被告新贺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再付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一建公司为减少因停工导致更大财产损失,遂将贺州大酒店项目工地主要施工机械及周转材料撤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自2014年8月25日起陆续拆除钢管外架、人货梯、塔吊等施工设施,并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关于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后部分租赁材料、机械退场的函》送达监理单位。2014年8月11日,原告一建公司认为被告新贺公司经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完成贺州大酒店项目主体封顶后,在原告要求下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付款日期及数额为: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403万元。再查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谢飞,2013年5月4日,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曾某某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曾某某在任职期间受委派协助新贺公司管理工程项目,系贺州大酒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案的贺州大酒店工程项目停工后原、被告签订的《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停工损失以及赔偿款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应否予以支持,如何计算?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指令如期进场施工,2013年9月30日贺州大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合同约定被告新贺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前应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进度款计5186.3596万元,但新贺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此后,虽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累计1053万元,但与合同约定仍有巨大差额,原告不得已才停工退场。双方由此进入解除合同并进行工程中间结算阶段。可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完全是因为被告新贺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后,被告没有异议并且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价款以及停工损失等方面的结算,故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贺州大酒店项目停工赔偿确认书》的效力以及被告应付款项的确认。由于被告新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被迫中止履行并已实际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后进行工程结算期间,双方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最后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确认书》。对于该《确认书》的效力,被告认为,参与结算曾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曾某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被告方委任的项目代表是黄某某而不是曾某某,虽然《确认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结算结果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结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重新结算。本院认为,黄某某虽然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但根据合同约定,黄某某的主要职权是在合同履行时代表发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控制,协助承包人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解决发包人授权处理的事宜,负责现场签证和索赔,发包人可以随时向发包人现场代表授予权力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确认,发包人发出的所有文件须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可见,黄某某的职责范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并代表发包人发布工程指令等。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工程中间停工或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后结算人的具体身份。所以在工程停工进行结算时,曾某某作为被告方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结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结算《确认书》在原告方结算人员签字盖章后又经过二十多天才由曾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新贺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后,原告随后在2014年6月17日提交给被告新贺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贺州大酒店项目工程欠款的函》中不仅提到了双方已签订了《确认书》的事实,还就《确认书》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主要付款项目和数额予以列明,被告收到该催款函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提出过异议。可见,被告提出《确认书》全部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确认书》主要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确认书》中对逾期未付工程款以及停工赔偿损失所拟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即日万分之四)的约定条款不一致,根据合同第35.1.3条款约定,如发包人违约逾期支付款项应每天按欠款总额计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双方结算人员在《确认书》中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该条款,而改为以累计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付利息损失,此计算方法相当于约日万分之五点八的逾期付款利息,而且《确认书》还约定被告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工程款、已计利息损失和停工损失赔偿款)如在2014年的4月30日前不能支付,4月30日之后另要按21%的年利率付息,等于此前已计利息损失再重复计算利息,大大高于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计息标准。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应适当减轻其违约责任并调低计息标准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计算为宜。据此,对于《确认书》所确认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款。根据《确认书》第一条款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076.3万元。双方确认以5860.6万元工程款额为基数按85%计付工程进度款,再扣除2014年4月30日以前被告已付的1053万元工程进度款,即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和早期地基处理专项补偿款二项合计为4144.21万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应给付工程款总额为5023.3万元【(5860.6×15%)万元+4144.21万元)=5023.3万元】。(2)停工损失补偿款。双方在《确认书》中确认停工期间,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现场损失费为150万元,2014年3月至4月份每月现场损失费17.52万元,现场损失费合计185.04万元。(3)利息损失。双方在《确认书》的计算附表里确认以工程款额5086.71万元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扣除已付款金额后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但《确认书》及计算附表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息且利息损失部分不应重复计息。参照《确认书》的利息计算附表所列数据,对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补偿款则应从欠款之日起按双方确定的起止计息日期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但2014年5月1日起的计息基数额应累加以后增加的现场补偿款并按日万分之四继续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新贺公司尚欠原告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5023.3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停工损失补偿款为185.04万元。对于利息损失可根据双方在《确认书》确定的计息额(工程款基数额+现场补偿款数额)按日万之四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且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前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双方进行停工结算后,原告已于2014年8月初实际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新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和停工损失补偿款数额。原、被告在《确认书》中已确认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为5023.3万元,由于工程不是竣工以后的总结算,属于工程项目停工中间结算,故无须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被告对于是否暂扣质保金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对于双方在《确认书》已结算的尚欠工程款5023.3万元,被告应全额给付。关于停工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书》已确认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停工损失为185.04万元。《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既不按协议付款,也不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退场,导致原告的停工损失继续扩大,直至原告于2014年8月初才被迫撤离现场并通报了监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增加计算2014年5-7月份期间的停工损失费52.56万元(17.52万元×3),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损失费合计为237.60万元(185.04万元+52.56万元)。(3)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且已经给付的部分款项也属迟延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停工撤离,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应按《确认书》确认的计息基数数额(不按实欠工程款数额)和计算日期进行分段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对于2014年5月份起每月增加的停工损失应累计进入计息基数全额中计算利息,但《确认书》中已计算确认的利息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复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适当调低违约处罚计息标准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确认书》的计息附表,具体计息方式如下: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508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天;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以498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7天;自2013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49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5天;自2013年12月3日付款200万元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6日以47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3天;自2013年12月16日付款200万元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45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4天;自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44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1月30日付款403万元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4033.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9天;另有土建工程造价款13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息59天;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以计息基数额4313.71万元(工程款4033.71万元+土建款130万元+现场补偿款150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以计息基数额4331.23万元(4313.71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以计息基数额4348.75万元(4331.23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计息基数额4366.27万元(4348.75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计息基数额4383.79万元(4366.27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计息基数额4383.79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损失。四、关于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对于已停工的贺州大酒店项目在建工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双方停工结算后六个月内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应限于工程材料款、人工报酬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均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据此,原告对在建工程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合计为5260.90万元(工程款5023.3万元+停工损失费237.6万元)。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方的停工损失,双方已在《确认书》中作出了约定,原告在《确认书》中没有提出可得利益损失240万元的请求。且原告作为专业的高等级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被告没有办理完备的工程项目施工手续而进行长期施工,对于扩大的损失(即可得利益)自身也有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23.3万元;三、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费237.60万元;四、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利息损失,利息按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508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天;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以498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7天;自2013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49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5天;自2013年12月3日付款200万元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6日以47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3天;自2013年12月16日付款200万元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45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4天;自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4436.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1月30日付款403万元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4033.7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9天;另有土建工程造价款13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息59天;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以计息基数额4313.71万元(工程款4033.71万元+土建款130万元+现场补偿款150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以计息基数额4331.23万元(4313.71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以计息基数额4348.75万元(4331.23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计息基数额4366.27万元(4348.75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0天;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计息基数额4383.79万元(4366.27万元+现场补偿款17.52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31天;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计息基数额4383.79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五、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在建工程“贺州大酒店”项目的转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260.9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09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上诉费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立峰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