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熊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如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斌。原告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汽车及工程车辆轮胎的企业,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26695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26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6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2、销货清单、货物承运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2669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6695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斌支付原告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695元;二、被告熊斌支付原告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695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