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东头村青龙煤厂西堍。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怀德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伟,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成公司)诉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传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丽英、黄文伟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运输电池产品,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输费2176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762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政成公司为达立公司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为217624元;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就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运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按被告要求承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运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无异议,公司内勤人员已对账核实,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交由原告货物,被原告扣留,造成被告损失,另上述期间的运费应予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运费2243元,因原告扣货,该批运费应从原告主张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原告制作的运输业务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对该对账单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在2015年9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的承运货物,均已按被告要求承运,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运费,所以将货物予以扣留。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为其承运货物,双方未就业务往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以托运单为准。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交由原告承运货物五批,原告按约承运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故将上述货物予以留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征函,载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应收账款即运输费217624元,被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运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1762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达立公司因政成公司留置货物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政成公司赔偿货款91380元、人工费5940元、物流费2243元,合计99563元。后达立公司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政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达立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当庭裁定准许达立公司撤回对政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达立公司委托原告政成公司承运货物,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承运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输费用217624元,有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承运货物所发生的运费,因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承运货物被留置系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报酬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217624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本院减半收取2282.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