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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传君、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传君,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徐传君。被告:张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传君、张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超与案外人余雪利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香格里拉7幢1801室(房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s0023374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君、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徐传君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同日,被告徐传君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9.99‰,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传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传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超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徐传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60.71元、合同内利息3490.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张超对被告徐传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借款借据和贷款还款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徐传君、张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传君、张超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传君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60.7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传君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张超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60.71元、合同内利息3490.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徐传君负担,被告张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