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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德琪与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琪,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刘德琪。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涛。原告刘德琪与被告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琪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琪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次月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48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5万×7.3%×4÷365×437);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琪提交2013年3月1日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海涛借款事实。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发放贷款为现金。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清款项,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且每天加收贷款额5%的手续费。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及实现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孙海涛同意合同约定的条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孙海涛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孙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贷款人处均为空白。原告刘德琪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德琪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贷款人处虽为空白,但原告刘德琪持有该债权凭证,应推定为债权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孙海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计算437天的违约金应为14930.83元(50000×6.15%×4÷360×437)。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金额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本院认为以3747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涛返还原告刘德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孙海涛支付原告刘德琪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4930.83元;三、被告孙海涛支付原告刘德琪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47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德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45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3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