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光金与被告魏三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金,魏三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沈光金,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三头,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光金与被告魏三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金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金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款1725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魏三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三头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水泥款17225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中注明欠款17225元,应按欠条中记载数额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三头应给付原告沈光金1722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魏三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