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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与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瞿亮。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舜。原告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与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起诉称: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思达博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光辉。2014年4月21日,变更为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舜。2014年2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光辉以北京思达博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s4041e-1-4b收银机钱箱200个,单价120元,货款总计24000元,约定货到后1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址,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联系,但其不断推诿,至今未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进库运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4.短信截图1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系制造、加工电脑机箱、电脑配件、收款机钱箱、pos机钱箱;货物进出口。被告经营范围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北京思达博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光辉。2014年2月20日,北京思达博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收银机钱箱,数量为200个,单价为120元,合计24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温州丰煌物流有限公司运送钱箱100件,收货人为李光辉,电话为133××××9126。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李光辉催要货款24000元未果。2014年4月21日,北京思达博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杰舜。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虽然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发送货物,以及原告发货后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进库运单及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凯讯电脑设备厂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