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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望南诉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望南,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邱望南,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原告邱望南诉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望南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艺田公司供应4400升柴油,价值30800元,被告承诺于送货之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艺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4400升,单价7元每升,总价30800元,由被告员工孔德亮签收,并注明“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艺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望南货款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艺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