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在原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国峰,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肖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2,000元,具体设备数量以发票明细为准,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电汇支付原告16,000元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间,原告天津办负责人刘梅、马龙景分别从被告处领取了总金额为56,000元的支票三张,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72,000元货款,故不存在欠款事实,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系争合同发生于2006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991088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水泵、高区消防水泵、喷淋水泵、冷却水泵各2台、稳压泵4台,货款合计80,000元。200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多级管道泵2台,价款为4,000元。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约定必须按此合同账号付款,如支付现金或将款付至其他账号,均视为需方未付款。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72,000元的发票四份:2006年6月15日开具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一份,内容为高区消防水泵1台,金额为16,000元;2006年8月8日开具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一份,内容为喷淋水泵2台、冷却水泵1台、消防水泵2台,金额为48,000元;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18日各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内容为多级管道泵2台,金额为4,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际供货金额;二、被告是否付清货款;三、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两份、送货运费合同及货物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及8月1日委托第三方物流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型号、数量的总价值为84,000元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场所。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运费合同及货物运单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送货单上的地址不是被告地址,且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将设备发送给了原告的天津办事处,不能证明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的设备价值为72,000元,具体型号、数量以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交付情况提供的该组证据虽书面记载的设备品名与数量确与合同约定一致,但2006年7月7日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上海开利天津办事处”,所有的送货单、送货运费合同、货物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联系人均为“李荣林”,对于李荣林的身份,原告自认其系原告天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运交原告的天津办事处;对于天津办事处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四张发票所记载设备明细与合同约定之设备数量、单价均不相符的情况,原告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即四张发票所载价值72,000元的设备。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为证明已支付全部72,000元货款,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6,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及总金额为56,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三份,转账支票收款人处有原告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刘梅、马龙景的签字;在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32,000元也是由刘梅从被告处取走的转账支票支付的;原告之后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默认了刘梅、马龙景的收款行为,故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了货款。原告认可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货款,但否认刘梅、马龙景的收款资格,主张迄今为止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8,000元,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被告未向指定账号付款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刘梅、马龙景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然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货款中有32,000元未向合同约定的账号付款,因原告已确认收到,故不存在争议,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刘梅、马龙景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刘梅、马龙景交付支票即完成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0年4月5日、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就本案系争事实向本院起诉,并于2012年12月7日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必须按合同账号付款,如支付现金或将款项付至其他账号均为需方未付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马龙景系本案系争合同的经办人、刘梅系原告天津办事处的负责人,但按约也无权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向刘梅、马龙景支付相应的货款,后果由被告自负,即使被告确向刘梅、马龙景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可另行向刘梅、马龙景主张权利。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