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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全景、闫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全景,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被告聂全景,农民。被告闫国伟,农民。被告李传红,农民。被告卢雪兰,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全景、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全景、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聂全景于2011年9月5日由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日到期,用途杨木加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聂全景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全景未���庭亦未答辩。被告闫国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传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卢雪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全景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聂全景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7067‰,用途杨木加工,2012年9月2日到期。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对被告聂全景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聂全景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1月10日���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聂全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全景偿还借款3,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作为保证人,应对聂全景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全景追偿。被告聂全景、闫���伟、李传红、卢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聂全景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067‰计算;2012年9月3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1.37067‰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国伟、李传红、卢雪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全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全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聂全景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