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与张永强、宋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张永强,宋建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简称郸城飞豹汽运分公司)。公司地址:郸城县郸淮路西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朋,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永强。被告宋建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民安财险支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省邮政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王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北段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郸城飞豹汽运分公司诉被告张永强、宋建春、被告郑州民安财险支公司、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陈朋、被告宋建春、被告郑州民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宋建春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郸公路大阎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所有由陈朋驾驶的豫PC0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该客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杨建喜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杨建喜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宋建春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被告张永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宋建春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民安财险支公司辩称: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损部分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停运损失24000元过高,对于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价值有异议,应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郸公路大阎庄路段时,与前方陈朋驾驶原告的豫PC0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豫PC09**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杨建喜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受损后,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修复价格为40329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该客车的停运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行评估,该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停运的损失价值为24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杨建喜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69029元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建春,该货车在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特约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车辆保管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车辆评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因该辩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相悖,所以停运损失应该赔偿。该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评估的过高。因该保险公司没有要求重新评估,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辫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保管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建春,被告宋建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为:被告郑州民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38329元+停运损失费24000+车辆施救费4000元=66329元。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车辆保管费700元+车辆评估费4800元=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各种损失共计66329元。三、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赔偿原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车辆保管费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5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承担。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