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小斌、田红升与张涛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3702号1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斌,田红升,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702号原告高小斌,男。原告田红升,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冰,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委托代理人王建纲,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斌、田红升与被告张涛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斌、田红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高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斌诉称,其与高红升共同于2012年4月份租赁被告位于草滩一路长安大学门前公路以南的3亩土地。此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1613.5平方米的房屋,硬化了场内院子以及出入道路,砌筑了围墙,建成了一个水电齐全、功能完备的场所,后将该场所租赁给了陕西期耐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因政府用地拆迁,其修建的房屋已全部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全部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红升诉称,意见由原告高小斌一致。被告张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于2007年租赁惠东村铁道以北的8.5亩土地,用于建房并向外出租。租赁期间其共建房7000多平方米的房子,全部向外租赁。其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协议,原告也没有在该土地上建房。拆迁补偿是事实,补偿款于2013年年底由其领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与未央区汉城街道惠东村村委会及惠东村第二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全同》,约定未央区汉城街道惠东村村委会将第二小组铁路以北8.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2012年,原告高小斌与田红升共同在上述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租。2013年10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大遗址保护安置地征地办公室发出通告,因政府用地需拆迁被告租赁土地上的房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汉城街道办事处签订《西成客专征地拆迁地面构建筑物补偿协议》,因拆迁共补偿被告5050548元补偿款,被告随后领取了补偿款,其中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共评估价值为476404元,均由被告领取。2014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23万元,其中扣除原告使用土地费1.7万元后,支付原告21.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高小斌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人惠宁、刘兴安、王先锋的证言,长安大学建厂协议、收条、照片、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并称2012年租用被告的土地,支付被告租赁费1.7万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证人王先峰、刘兴安的证言、西成客专征地拆迁地面构建筑物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表、谈话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租赁的土地建造房屋,后经评估价值为476404元,均由被告领取,原告系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因该房屋拆迁改造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证人王先峰、刘兴安的证言、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表以及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使用被告租赁土地建造房屋并拆迁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3万元,应再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46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斌、田红升房屋拆迁补偿款246404元。二、驳回原告高小斌、田红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现由原告高小斌、田红升共同承担285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4450元,于上述款项支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