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国田与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其他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田,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130号原告:胡国田,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天华,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东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1435-7。法定代表人:刘春洪,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田诉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简称“马边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兰天华,被告马边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田诉称,原告于2001年开始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永乐村4组铜厂沟边修建养鱼塘,养殖特种鱼和科研鱼。2008年,在修建永乐溪到高石头村的村村通公路时,被告就公路跨河段作出的规划和设计高出原河床基础平均2.25米,占用了行洪通道。2009年8月26日,河道中涨洪水淹没鱼池,将原告养殖的鱼冲走,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主管机关,参与了规划设计,建成高出原河床的公路,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3.8万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高石头村通村道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边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规划、设计和修建道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范畴,被告也从未针对原告作出任何影响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诉状中涉及二点建设乡高石头村村道建设的业主单位是高石头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是华南建筑公司。被告只是配合建设乡人民政府进行了项目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和资金援助,原告主张因高石头村村道建设导致其鱼塘被洪水淹没的诉请,应当另案对村道修建业主单位和施工方提起民事所诉。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有关单位开始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高石头村的乡村公路。该公路在一条小溪上架设了一座混凝土小桥,小溪河堤部分浇筑了混凝土。诉讼中,被告认可就该公路建设进行了项目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和资金援助。2009年8月26日,该小溪涨水淹没了原告的鱼塘,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关单位修建高石头村乡村公路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被告在修建村村通公路中,参与该项目的协调、指导(含规划、简易设计指导)等的行为同样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如果该民事行为影响到河道行洪,导致河水上涨,淹没原告鱼塘,造成损失,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田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胡国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