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松与刘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刘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张松,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刘春根,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张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春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廖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春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㈠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春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松人民币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根归还原告张松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春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晓 华审判员 彭 祖 源审判员 张曼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