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且在不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店里的货款借给其亲属,原告稍有阻拦,便遭其辱骂。更有甚者,被告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侵害原告的身体。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7日,双方在陕西省眉县汤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屈某乙。2007月3月,原、被告来宁陕县城经营一家文具店,生活居住在宁陕县城关镇。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在宁陕县城关镇幸福花园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为此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此后,原告为了支付房款和还贷款,又陆续向亲戚朋友借款14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被告离开宁陕回到眉县老家生活。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原告的借条复印件、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