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泥鳅”、“脚仔”,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丰县。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员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甲(已判刑),他准备带一伙永丰、乐安人前来吉水县境内赌博,要周某甲安排赌博场所,一起组织赌博,分得抽头渔利。2012年9月19日,周某甲找到周某乙(已判刑)商议赌博合伙事宜,周某乙同意。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口头约定,由王某某纠集参赌人员前来吉水赌博,周某甲和周某乙负责安排赌博场地,永丰方占合伙组织赌博中60%的股份,吉水方占40%的股份。之后,周某乙到醪桥镇坝溪村委会元头自然村周某丙家谈妥了场地租金,并雇请了“僵尸”、“矮子”看场子并望风,同时安排了做饭、接送参赌人员等后勤服务。2012年9月21日,王某某从永丰、乐安等地组织了20多人到周某丙家,采取抓“骨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每一次赢了钱,王某某都要从中抽取100元的现金放入锁好的铁皮箱内,周某甲、周某乙负责屋外望风并保障后勤。当天共抽头渔利1万余元,在支付完场地费、望风费、饮食费、车辆使用费后,剩余按约定分红。2012年9月22日,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周某丙家又组织了一次赌博,赌博规模与前次大致相同,当天共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2年9月23日,周某乙把赌博场地安排在吉水县水田乡鸭田村孙姓(外号大刚)人家里,又一次组织了赌博,规模比前次略大,当天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2年9月24日,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组织参赌人员在周某丙家里赌博时,被吉水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王某某、邓某某等参赌人员13余人,缴获赌资112440元,缴获抽头渔利29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组织赌博四次,抽头渔利共计69900余元,涉案赌资10多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视频、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9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