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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剑峰与龚卫锋、贡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峰,龚卫锋,贡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剑峰。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卫锋。被告贡芹娣。原告杨剑峰诉被告龚卫锋、贡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峰委托的代理人陶鉴明及被告龚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峰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龚卫锋做生意缺流动资金向他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嗣后,他将10万元现金借给龚卫锋后,龚卫锋拒不归还,经催讨均未果。被告贡芹娣系龚卫锋配偶,龚卫锋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贡芹娣应承担给付之责。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卫锋、贡芹娣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龚卫锋辩称,他向杨剑峰借款10万元,但预扣了一个月1.5万元利息,该款用来归还工程款。其后他又支付了两个月共3万元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6.5万元,现在他只欠杨剑峰借款3.5万元。被告贡芹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龚卫锋向杨剑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剑峰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现金,借款人龚卫锋2014.2.14。”再查明:龚卫锋与贡芹娣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剑峰主张龚卫锋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龚卫锋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龚卫锋虽辩称杨剑峰预扣利息1.5万元,其后归还了3万元利息及6.5万元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剑峰亦不予认可,龚卫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龚卫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杨剑峰关于龚卫锋借款10万元且未归还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龚卫锋与贡芹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贡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龚卫锋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贡芹娣应予共同偿还。杨剑峰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卫锋与贡芹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剑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杨剑峰已预交),由龚卫锋、贡芹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