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李旭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鲁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旭光,个体泥工。原告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俞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中午,徐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由双银村驶往山下庄村方向。11时05分许,该车沿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木场附近时,与行经该处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旭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旭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500元的40%,计15000元。被告李旭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中午,徐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由双银村驶往山下庄村方向。11时05分许,该车沿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木场附近时,与行经该处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旭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徐树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事故发生,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旭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光赔偿原告宁波高新区宝德龙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7500元的40%计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87.5元,由被告李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