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艳军与贾胜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艳军;贾胜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870号 原告:潘艳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华。 被告:贾胜迁,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 原告潘艳军诉被告贾胜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贾胜迁的委托代理人董兰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艳军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R×××××/鲁R×××××挂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71KM处,与魏代检驾驶的鲁L×××××号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魏代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车损12270元;2、货损120400元;3、停运损失12956元(790元/天×82天×20%);4、车损鉴定费600元;5、货损鉴定费4000元;6、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7、保全费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代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孙同贵驾驶鲁R×××××/鲁R×××××挂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71KM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魏代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代检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R×××××/鲁R×××××挂号牌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潘艳军,挂靠在单县祥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孙同贵系潘艳军雇佣的驾驶人。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贾胜迁,魏代检系贾胜迁雇佣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4年1月9日,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鲁R×××××/鲁R×××××挂号牌货车所载货物损失总价值为1204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600元。 2014年3月10日,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鲁R×××××/鲁R×××××挂号牌货车损失总价值为1227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4000元。 2014年4月10日,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R×××××/鲁R×××××挂号牌货车停运损失为790元/天。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胜迁2000元,判决潘艳军按照80%赔偿贾胜迁车损、货损、路产损失、停运费、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共计66046.4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对于贾胜迁主张的停运时间,应以实际的停运时间为准,自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至法院经潘艳军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对其车辆下达保全裁定,实际时间为82天,以该时间为确认停运损失金额。 另查明:贾胜迁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鲁R×××××/鲁R×××××挂号牌货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认证书、货损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保全费单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同贵驾驶鲁R×××××/鲁R×××××挂号牌货车与前方魏代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孙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代检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胜迁系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且雇佣魏代检驾驶车辆,魏代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贾胜迁承担。原告潘艳军系鲁R×××××/鲁R×××××挂号牌货车所有人要求被告贾胜迁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胜迁按照20%承担。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车损12270元,有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货损120400元,有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原告日停运损失有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照以实际的停运时间(事故发生之日到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82天计算停运损失,而本案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共计83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日82天,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共计64780元(790元/天×82天);4、车损鉴定费600元;5、货损鉴定费4000元;6、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0405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02050元,由被告贾胜迁承担40410元(20205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艳军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贾胜迁赔偿原告潘艳军4041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贾胜迁负担90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代贾胜迁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可波 审判员 雷洪夏 审判员 席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