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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丽萍诉李兴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有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李兴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兴植。委托代理人范琳琳。委托代理人赵胜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李兴植驾驶冀A×××××号“起亚”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维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交叉口高架桥南侧时,与原告王丽萍骑自行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萍受伤。事发后被告李兴植将原告王丽萍拉起坐在地上后驾车离开了肇事现场,后120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裂伤,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第(2014)第1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发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李兴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双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李兴植所驾驶的冀A×××××号“起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李兴植认为自己不属于肇事逃逸,因为当时原告讲没有事,所以自己就开车走了。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李兴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315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有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8315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2、交通费300元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要求交通费3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4511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医嘱可证实需要营养,故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但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故应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认可住院天数,但应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9天,参照2014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护理费8065元认可住院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23天应是合理的,故护理期限应为32天。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每天应为110.57元计算32天共计3538.24元。误工费13696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9元,每天75.72元计算99天共计7496.28元。7、饭店收入损失16688元不认可该项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2249.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植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者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而设立,被告李兴植被交管部门认定为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虽有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偿,但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得对抗受害第三者,故原告的实际损失22249.5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85元、误工费7496.28元、护理费3538.24元,共计21034.52元。剩余营养费121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萍各项损失共计2224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兴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