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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绍宝与林忠仙、何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绍宝,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欧绍宝,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仙,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林,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法,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琼,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绍宝与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绍宝,被告林忠仙、林忠法、何静及被告林忠仙、林忠法、何静、何华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绍宝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按月壹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林忠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本借款由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做担保人,担保人负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意躲避,拒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00元;2.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忠仙、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共同辩称:1.被告林忠仙在2011年办厂,原告将40万元现金投资在被告林忠仙处,当时约定半年百分之五十分红,半年后,被告林忠仙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共计60万元,故而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又投资了15万元,同样约定半年分红百分之五十,半年后,7.5万元要给3.75万元,当时给1.25万元后,余款与投资本金7.5万元相加计10万元,10万元半年分红计为15万元,另外7.5万元要给3.75万元,相加计为11万元,至结算时被告林忠仙向原告出具了86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借条金额就是如此形成的,该笔投资不符合投资的实质要件,应为高利借贷,计息不应超过实际借款本金的四倍银行利率。2.本案被告林忠仙在2011年办厂之后,因为其他原因要将厂给其他三个被告经营,故而三被告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林忠仙与三被告约定,若三被告实际经营林忠仙的厂,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实际经营,则三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将厂里的设备及货品卖掉还债。3.本案被告实际上已经还款41.21万元,大部分还款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4.本案原告及游奇玲、欧绍宝、吴某实际上接管了被告林忠仙的厂,并转卖了工厂的货物及机器设备,该四人每人分得18000元。尚有剩余货款存放于吴某处,具体数额被告不知道。综上,被告认为所欠金额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且基本已经还清。被告何华林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忠仙向其借款860000元,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为该笔借贷提供保证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借款没有那么多。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林忠仙于2013年5月18日转入欧绍宝账户12000元、2013年6月1日转入欧绍宝账户23000元、2013年6月4日转入欧绍宝账户20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入欧某账户29000元、2013年6月19日转入欧某账户13000元、2013年6月30日转入欧某账户30000元、2013年7月1日转入欧某账户25000元、2013年8月15日转入欧绍宝账户6800元,林忠仙之子林某于2013年7月10日转入欧某账户20000元,共计178800元,上述款项为被告的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方的还款。被告何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忠仙向原告欧绍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绍宝手现金捌拾陆万元正(860000),利为(¥0.015元计算),此款分为两年之内还清。每个季度还款本钱(107500元)要加利息。借款人:林忠仙”。借条下方注明:“总款到2014年12月31日止还清”。在担保人处落款:“何静”、“何华琼”、“林忠发”。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除何华林未到庭发表意见外,其余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忠法确认“担保人”处的落款“林忠发”系其本人所书。被告林忠仙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5月至8月之间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78800元。同时,原告还确认被告林忠法于2013年3月向其还款110000元,2013年4月林忠仙汇给其朋友王某15000元为还款,2014年4月从吴某账户汇入54000元为还款。由原告确认的被告方的还款总额为357800元。另外,原告还确认从吴某处分得货款18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其在被告工厂上班的工资。被告方认为,除上述款项外,尚有林忠仙于2013年7月现金支付欧绍宝5000元,林忠法于2013年7月现金支付欧绍宝16800元,林忠仙存入欧绍宝账户10000元,但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法与林忠仙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忠仙分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86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初步证明。被告林忠仙称两笔借贷均是由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转化而来,但未能证明此前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及对于投资分红的保底约定,且所陈述的投资款及分红累加计算过程不尽合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系对双方此前资金往来的结算,故可认定实际的借款本金为860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借贷利率按照月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为每季度偿还本金107500元加上当期利息,总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依照该约定,被告林忠仙应在2013年1月13日之前偿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146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当期还款记录。由于未偿还第一期本息,被告林忠仙应在2013年4月13日前偿还第一、二期本金及利息2924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林忠法在此期间偿还了110000元,林忠仙偿还了15000元,扣除两期应付的利息77400元,归还本金部分为47600元,尚欠当期应还本金167400元,本金总额812600元。被告林忠仙应在2013年7月13日前偿还第三期欠款本金274900元及利息3656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林忠仙在此期间内总计还款172000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135433元,尚欠当期应还本金139467元,本金总额673133元。被告林忠仙应在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第四期本金246967元及利息3029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此期间总计还款68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当期应还本金246967元及利息23491元,尚欠本金总额673133元。此后,被告方在2014年1月13日之前未再偿还第五期款项。至2014年4月13日之前,被告应偿还的前六期款项为本金461967元及利息84073元,在此期间,吴某账户汇入原告账户54000元系还款,另有从吴某处分得货款18000元,原告认为系用于支付工资,但亦未就其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或与被告方经营的工厂形成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在此期间的还款为72000元,扣除应还利息后,当期尚余应还本金461967元及利息12073元,本金总额尚欠673133元。被告所称的其余还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自2014年4月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款目,已构成重大违约。关于担保人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辩称当时是附条件担保,只有在三被告实际经营被告林忠仙工厂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其实质为扩大债务人的信用,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债务人扩大信用后的合理信赖,才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而,通常情况下,如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系附有特定条件,应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以明示方式体现,且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方能基于特定条件的成就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三保证人主张附条件保证,无其他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保证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三保证人在为被告林忠仙提供保证时也未明确提供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欧绍宝与被告林忠仙之间合法成立讼争的860000元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原告合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其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4月止,未能如期偿还此前的各期应还款项。自2014年4月13日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如约归还第七期的款目,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理由对其还款能力存在合理怀疑,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即将届至,本院对被告所欠款项迳予判决。本案被告林忠仙、何华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为林忠仙的借款提供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欧绍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3133元及利息423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并支付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673133元为准,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对前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承担连带保证后,就实际偿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林忠仙、何华林直接追偿;驳回原告欧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0.3元,由原告欧绍宝负担3210.3元,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俞兆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