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祥瑞、孙中岗与赵吉成、吴忠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瑞,孙中岗,赵吉成,吴忠仁,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高祥瑞。原告孙中岗。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吉成。被告吴忠仁。被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高祥瑞、孙中岗与赵吉成、吴忠仁、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祥瑞、孙中岗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赵吉成、吴忠仁,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瑞、孙中岗诉称,2013年2月至4月份,原告在被告海川公司下属的十九公司从事管道焊接工作,被告赵吉成、吴忠仁系十九公司的负责人,在两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三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工资共计5679元。被告为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海川十九公司欠高祥瑞,孙中岗工资5679元(伍仟陆佰柒拾玖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海川十九公司,2014年3月29日,赵吉成、吴忠仁”。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报酬5679元。被告赵吉成、吴忠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无异议,但海川公司欠我们的钱,应该由海川公司支付这些款项。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海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未设立过下属分公司,没有原告所说的十九公司。经被告核实公司财务账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份,原告高祥瑞、孙中岗受被告赵吉成、吴忠仁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工资报酬56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祥瑞、孙中岗为被告赵吉成、吴忠仁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约提供劳务,被告赵吉成、吴忠仁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赵吉成、吴忠仁称原告系为海川公司提供劳务,海川公司应承担该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吉成、吴忠仁与被告海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成、吴忠仁支付原告高祥瑞、孙中岗工资报酬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祥瑞、孙中岗对被告无棣海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吉成、吴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