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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新民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社资保部职员。被告:曾新民,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登龙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讼目的达到,现其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