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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蔚与被告胡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无夫妻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毫无效果。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不理睬原告,并晚归回避。被告及父母还联合压制原告。整个婚姻期间,原告就一直遭到被告母亲的挑剔及刁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总是默默忍受。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情分,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7月,被告投资70万元与人合伙成立民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出资70万元成立民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除偶有口角外没有太大的矛盾。原、被告之所以处于现在的状况,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每次与被告发生口角时,就打电话给其父母,原告父母到场后不问原由,即对被告进行辱骂及殴打,随后将原告带走。被告去带原告回家时,遭原告的父母辱骂和阻止。原告最近一次与被告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及其父母提出掌控被告父母公司的无理要求被拒绝,为此,原告及其父母大吵大闹,并到被告的父母公司阻止正常营业,原告回娘家。尽管原告父母及原告实施了以上行为,但被告认为这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原告郭某某、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胡某某。因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分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陈述:2014年7月24日正式分居前,原、被告从2012年2月到2014年6月一直就没有夫妻生活。对此,被告陈述:原告说从2012年2月到2014年6月没有夫妻生活不是事实。怀小孩时是不可以有夫妻生活的。生育小孩后,由于原告是教师,考了会计证,要挂靠我父母的公司,我父亲不同意,开始发生矛盾,这样影响到我们夫妻,夫妻生活次数就比较少。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感情未破裂,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从双方的陈述、答辩看,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为生活琐事以及与对方父母不能正确相处导致,若双方多作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处理与对方长辈的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