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国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70号罪犯张国涛,男,44岁(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张国涛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国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国涛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国涛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国涛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