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某村张某乙家,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现金500余元。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2、2013年麦收时,被告人张某甲在给同村村民王某家翻盖北房时,趁王某不注意,在王某家西屋被褥下面偷得现金200元。3、2013年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一起给同村村民李某某家盖房,张某甲趁王某回家时,在王某脱下来的上衣兜里偷得现金19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所盗款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并且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现金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书证谅解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已将被盗款物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林林 微信公众号“”